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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为了达到双方子女结婚的目的,原告与儿子几年来共向被告程某甲及其女儿程某乙支付各项礼金十余万元。但因被告女儿后来反悔,经媒人说和,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现金63000元以弥补原告的部分损失。2015年5月28日,被告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樊某某陆万叁仟元整,经双方都同意无任何意见,从今日起5月28日-6月28日尽快付款,双方意见不能改变。2015年5月28日”。并有媒人韩某某签字证明。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3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欠条不能说明答辩人欠原告63000元,原告隐瞒了重要的客观事实,答辩人只是在证明人的项下签的名,并不是签署的答辩人是欠款人,答辩人实际上不是欠款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给付欠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樊延辉和答辩人的女儿程某乙存在婚约财产,两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成婚仅四天,发生矛盾,程某乙被打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未见。双方互付多少财物答辩人不知。欠条是由原告单方罗列,逼迫答辩人书写的,不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收彩礼,对63000元的彩礼性质有重大误解,应撤销原告持有的欠条字据,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另外,答辩人的女儿带到原告家的财产价值20798元,现全部在原告家,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8日被告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婚约财产进行了约定,被告共欠原告63000元。2、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经媒人韩某某调解,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就是证据1的这张欠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欠条形式要件不合法,这张欠条没有书写程某甲是欠款人,且63000元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程某甲欠原告63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有很多不清楚,不能证明63000元欠款成立。被告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28日双方算账时的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算账时确实是63000元,但63000元中有一部分是赠与物品,不应该是彩礼。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记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当时的算账单子。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其中有些事情不知情,但证人可以证明双方是在经商量和计算之后,自愿达成的欠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樊某某之子和被告程某甲之女经媒人韩某某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发生矛盾被告之女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韩某某从中调解,双方就子女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给付的财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退还原告63000元。当时,被告程某甲给原告樊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樊某某陆万叁仟元整,经双方都同意无任何意见,从今日起5月28日-6月28日尽快付款,双方意见不能改变。2015年5月28日,程某甲,樊某某,证明人:韩某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3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子女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往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程某甲自愿给原告樊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63000元,被告程某甲应该依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63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对彩礼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是受逼迫书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欠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樊某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审 判 员  刘 悦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