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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杨文英、泮秀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杨文英,泮秀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杨永刚,农民。被告:杨文英。被告:泮秀凤。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原告杨永刚为与被告杨文英、泮秀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与案外人俞为民、杨兴国、柳兴明、柳金根的债权转让行为。诉讼中,原告以其诉请依据是民诉法第56条为由,请求将案由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变更诉请为:1.撤销(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0号、31民事调解书;2.撤销(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刚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文英的债权人,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杨文英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初期,被告杨文英尚能按约付息,但自2009年4月份后被告杨文英停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文英催讨,被告杨文英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6月26日,被告杨文英将其对案外人俞为民享有的借款债权20万元、80万元转让给被告泮秀凤,此后,被告泮秀凤起诉案外人俞为民,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0号、31民事调解书。同日,被告杨文英将其对案外人柳兴明、柳金根享有的借款债权50万元转让给被告泮秀凤,象山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文英不顾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与被告泮秀凤私下达成协议,两人恶意串通将上述共计150万元债权转让,且债权转让过程事实不清,被告杨文英又未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原告杨永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提供借条、(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0号、(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1民事调解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泮秀凤答辩称:两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恶意转让的情形。答辩人系被告杨文英的债权人,被告杨文英将其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三份民事调解书系在象山法院的主持下,答辩人和案外人自愿达成。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份民事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泮秀凤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的条件,即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作出的三份民事调解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永刚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