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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先民与赵立军、赵玉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先民,赵立军,赵玉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先民,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沟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军,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沟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斌,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沟村。再审申请人赵先民因与被申请人赵立军、赵玉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先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先民所提交古城沟村委证明及2000年的古城沟村应收款项目综合表只能显示其在2000年时经营有果树地1.88亩,并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赵先民自己也承认2001年,因村委规划,该地块被批为宅基地,古城沟村委在将该地块批成宅基地时曾答应给其另行补偿2亩土地,其也同意,该同意的行为表明赵先民对争议地块已放弃承包经营权。因此,赵先民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现在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因为赵海龙、伊焕太、宋根喜1966年担任村副支书职务后,分管村建设盖房,当时规划建房,2002年占用赵先民果树地1个方,规划后剩余0.5亩在右。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在2002年占用赵先民果树地1个方规划后,剩余0.5亩土地仍旧是再审申请人赵先民的地。2014年12月16日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沟村民委员会证明,2001年征收特产税表真实,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户村民建房占用赵先民果树地盖房以后剩余0.5亩诉争土地仍旧属于再审申请人赵先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三十年不变的情况下,村委会并没有给再审申请人调整土地,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赵先民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据和原始台帐,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盖房占用的宅基地属于再审申请人的,1990年从村委第二轮承包经营的土地三十年不变,而全村人从那至今一直都没有调整过承包土地。所以,这些土地应该由再审申请人继续耕种。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同意了村委审批宅基地是已经放弃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也是错误的。第一,村委并没有给再审申请人另行补偿相应的承包地,那么再审申请人就一直处于无地可种的状态,怎么会放弃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退一步讲,在村委批准被申请人盖房占用的宅基地之外剩余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依然是再审申请人的,而不应该是被申请人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承包土地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完全就不是一码事,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把伪造的所谓的承包合同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本不能据此证明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资格。况且,被申请人建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资格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上建房,判决却公然支持被申请人非法占地,非法建房。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三)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先民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赵先民承认在2001年,因村委规划,该地块被批为宅基地,古城沟村委会在将该地块批成宅基地时曾答应给其另行补偿两亩土地,赵先民表示同意,该同意行为表明赵先民已放弃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没有给再审申请人赵先民另行补偿土地并不能成为赵先民重新取得已经被其他村民规划建房成为宅基地的本案诉争土地的理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先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先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