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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与刚与龚建山、安徽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与刚,龚建山,安徽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胡与刚,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王席林,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律师。被告:龚建山,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安徽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0496795-7。法定代表人:李加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与刚诉被告龚建山、安徽省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与刚负担。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