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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菲。原告王建新因与被告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8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份、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项应被告的要求转入潘新卡内。此款系由原告妻子吴琼账户转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建新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新泰隆银行转账到潘新卡上100000元整。并注明潘新卡号为62×××41。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吴琼的账号62×××53将100000元转入潘新的上述账号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证实其已向指定账户交付10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就50000元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款项形式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数额较小。故应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