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陈良杰、金益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陈良杰,金益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陈黎明。被告:陈良杰。被告:金益萍。原告陈黎明诉被告陈良杰、金益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杰、金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明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良杰、金益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方巧娟曾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2月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法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方巧娟为两被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7日,陈黎明及方巧娟为两被告代偿了26万元;次日,又为两被告代偿了210万元并支付执行费20000元,共计支付代偿款23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10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28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方巧娟原系夫妻关系,后方巧娟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出具书面申请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浦法民二初字1285号判决书、借款借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申请结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诉讼费发票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杰、金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黎明代偿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良杰、金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