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明龙与庞春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龙,庞春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12号原告:高明龙,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春炜,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龙与被告庞春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娣及被告庞春炜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龙诉称:原告因租用被告父母的房屋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庞春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个人情况;证据2、七份借条,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6.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租用被告父母的房屋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1月9日,2014年1月15日、2月18日、4月27日、11月10日及2015年1月22日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25000元、27000元、13000元,合计16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春炜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欠)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合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春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明龙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庞春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