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和平与被告赵中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赵中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赵和平。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会。原告赵和平与被告赵中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赵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平诉称原告于1981年承包了本村承包地9.17亩,1996年将部分承包地交由被告代种,现在原告和被告要回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经村委会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3.38亩。被告赵中会辩称,我不是从原告手上转过来的,是从张建国(已故)手上转过来的,我也不知道地是谁的。大队说谁种谁拿农业税,我一直拿着农业税。大队要农业税的时候,原告也没给过。原告起诉的亩数也不对,我一共种了2亩多。经审理查明,1981年大阴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赵和平全家五口人共分得承包地9.17亩,其中村东小淀子1.1亩,南北4弓1尺6寸,东西52弓;大河滩北堤0.3亩,南北2.2弓,东西34弓;东河滩0.6亩,南北11.5弓,东西12弓;村南一段1.38亩,南北13.7弓,东西26弓,以上合计3.38亩。1998年因原告到县城居住,将村东小淀子1.1亩,大河滩北堤0.3亩,村南一段1.38亩交由被告赵中会耕种至今。对东河滩0.6亩,被告称未耕种。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不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雄县雄州镇大阴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大阴村村民委员会与各承包户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雄县雄州镇大阴村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1981年在大阴村分得承包地,有雄县雄州镇大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村东小淀子1.1亩,大河滩北堤0.3亩,村南一段1.38亩,合计2.78亩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河滩0.6亩承包地,因被告否认耕种,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会返还原告赵和平座落在雄县雄州镇大阴村村东小淀子承包地1.1亩,大河滩北堤0.3亩,村南一段1.38亩,合计2.78亩。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中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薛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