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秀兵故意杀人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97号罪犯吴秀兵,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3年8月19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秀兵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秀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秀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