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不予受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蒋舟敏,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锡市泰香米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92号。2015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蒋舟敏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蒋舟敏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媒体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2014年12月蒋舟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邮政局用挂号信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和证据,并同时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既不向其发出查证不属实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依照《通告》第五条之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蒋舟敏屡催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10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悬赏广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蒋舟敏起诉的被告是上海市公安局,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通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蒋舟敏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万元人民币,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起诉人蒋舟敏,蒋舟敏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综上,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舟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