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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许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某乙,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其与王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王某乙与其家人见面时,其家人给付王某乙“见面礼”1600元。定亲当日,其家人通过媒人胡某给付王某甲定亲彩礼20000元。后其又为王某乙购买“五金”,支出26800元。此外,其与王某乙交往期间,王某乙曾向其索要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衣物,价值3000元。后其与王某乙解除婚约,但其拒不返还彩礼,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21600元;返还五金首饰价值26800元。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到“见面礼”1600元属实,但其已经返还;其从未收到过许某诉称的“五金”。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实际收到定亲彩礼款20000元属实,但其已经向许某返还了4000元,且许某向王某乙承诺剩下的彩礼款不再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许某与王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交往中,许某家人曾给付王某乙“见面礼”1600元。后二人在双方家人的安排下定亲。定亲当日,许某通过媒人胡某给付王某乙父亲王某甲彩礼款22222.50元。后王某甲返还了2222.50元,实收彩礼款20000元。许某与王某乙已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彩礼是多少?二、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应当返还,返还多少为宜?对于争议焦点一,许某主张其在定亲时按当地习俗实际给付王某甲20000元。王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给付王某甲钱款数额较大,显系许某为达与王某乙缔结婚姻之目的,囿于当地习俗,在非其所愿的情况下给付的,故应属于彩礼。许某另主张其家人曾给付王某乙“见面礼”1600元,王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家人给付王某乙的“见面礼”数额不大且在双方见面之时给付,应系长辈出于对晚辈的喜爱之情而自愿给予的馈赠,并非是为订立婚约而非自愿的给付,故此“见面礼”不属于彩礼。对于争议焦点二,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以缔结婚姻之目的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系当地习俗,但该习俗并不为我国相关法律所支持,故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许某与王某乙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故而对于王某甲实际接收的彩礼款20000元,应由王某甲、王某乙全部返还。王某甲辩称其已经返还了4000元,但其提供的其本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仅能表明其分两次从银行支取了4000元,却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许某返还了4000元且许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许某要求王某乙返还“见面礼”1600元,因该“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某另要求王某乙向其返还“五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96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