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时军、汪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时军,汪大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7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从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大春,公司总经理。被告时军,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汪大春,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科贷股份公司)诉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时军、汪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天宝公司、时军、汪大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科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天宝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每月10日结息。被告时军、汪大春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天宝公司将其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2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天宝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起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7141.66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天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天宝公司对被告天宝公司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时军、汪大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宝公司辩称,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天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军、汪大春共同辩称,因还款日期尚未到期,故保证责任未开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科贷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被告天宝公司向滨江科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贷款逾期未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利息,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预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福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汪大春、时军分别与滨江科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日,滨江科贷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被告天宝公司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1、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477**号,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5年2月3日,滨江科贷公司向被告天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时军、汪大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依约向被告天宝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被告天宝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天宝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滨江科贷公司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天宝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天宝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7141.66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7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按年利率18%主张2014年8月18日后的罚息,又主张复利,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天宝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不应还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天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天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时军、汪大春均对被告金色庄园2000000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且依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保证人时军、汪大春应对被告金色庄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时军、汪大春辩称借款未到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宝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1、2在2000000元内抵押给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天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限于2000000元的债权数额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141.6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1、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时军、汪大春对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7元,由被告南京江宁天宝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时军、汪大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垫付,上列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