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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金铭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铭(曾用名刘金明),(未入户口),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铭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铭及其辩护人李凌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金铭伙同张佳俊、苗旭博(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与平乐路交叉口,以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周某要钱,并强行对周某进行搜身,抢走周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铭及其辩护人李凌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佳俊、苗旭博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金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