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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曾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波,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曾波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市场内,采取用镊子夹取的方式,先后扒窃被害人胡某某、刘某1、刘某2、饶某某包内现金共计1275.6元。经群众指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该菜市场内将被告人曾波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现金1275.6元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曾波于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曾波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刘某1、刘某2、饶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5.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波应当依法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当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犯盗窃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