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继兰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兰,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96号原告刘继兰,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锡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兰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森,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96号决定),认为原告因对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信公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2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因泰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2号告知书的目的是告知原告就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相关材料,是该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而非最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刘继兰诉称,一、9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没有规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已经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是被征收人,且原告在提交申请书时已经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的关系。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二、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意在逃避其应当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9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96号决定没有讲明“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结果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9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9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恢复审理,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96号决定。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96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内容:2015年3月13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政复办受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据内容:2015年3月16日,省政府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3、鲁政复办答字[2015]9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证据内容:泰安市政府按省政府要求作出答复;4、鲁政复驳字[2015]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据内容:2015年5月11日,省政府作出驳回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证据1-4证明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5、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据内容: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泰安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6、泰信公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据内容:2015年1月15日泰安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证据5-6证明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7、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收到申请书的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而非被告主张的3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是合法的,但是被告的告知书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96号决定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收到复议申请书时间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生活和生产需要为由,向泰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泰安市人民政府对“强拆申请人(原告)房屋的处罚决定及作出强拆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泰安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号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号告知书;确认泰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省政府作出96号决定,认为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交该申请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行为合法有据,泰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2号告知书的目的是告知原告就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相关材料,是该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而非最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申请中虽然说明是因生活、生产需要申请信息公开,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泰安市人民政府遂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该告知行为系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王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