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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一诚诉刘成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刘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某某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某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王某某与刘某某婚生子,生于某年。某年某月某日母亲王某某与父亲刘某某在昌邑区人民法院经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商定将坐落于的房产留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同母亲王某某居住,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所以被告同意将来正式房照下达时,协助办理更名。另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已开始有精神疾病,不断在医院就医,现为精神二级残,无劳动能力,这十年来全靠母亲一人抚养,生活举步维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私产房屋变更到刘某甲名下;2、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父子关系,我的房子肯定是要给原告的,但我不同意现在就将该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因为原告现在无行为能力,我担心房子变更到原告名下后,我儿子的权利无法保证。我同意以公证的方式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房屋变更到我儿子名下。对于原告的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某之子。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刘某某将坐落于的房屋一套留给其儿子所有,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使用至今。因当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故被告刘某某于离婚当日书写承诺一份,承诺该房屋留给其子刘某甲所有,将来能够办理正式房证时,同意协助办理产权手续。2012年4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坐落位置为,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残疾证、(2005)昌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和审判笔录、刘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其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自愿出具承诺,承诺将房屋赠予其儿子即本案原告,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赠予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的赠予行为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承认其作为父亲同意将该房屋赠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已具备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当初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被告提出以遗嘱公证的方式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更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已离婚多年,且被告已另行组成家庭,此种方式不利于原告权利的实现,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此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作为原告的父亲,有责任也有能力给付原告生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节约司法资源,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将坐落于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原告刘某甲;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10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