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3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武、薛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武,薛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21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李骏。被执行人:周武。被执行人:薛树福。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武、薛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8日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0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薛树福名下有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78-2、78-3(所有权证号:00264244、00264245、00264246、00264247)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周武名下有与他人按份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5组团20幢610室(所有权证号:691965、691966)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薛树福、周武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