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高晓爱、高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爱,女,汉族。被告:高晓明,男,汉族。被告:韩文华,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告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凯及被告高晓爱、韩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X号X-X-X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53.30元、利息4,202.68元、罚息25.71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250,781.6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晓爱、高晓明、韩文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136.26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晓爱、韩文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高晓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晓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韩文华、高晓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晓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X号(X-X-X)、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按月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6月10日,被告高晓爱购买的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高晓明、韩文华为高晓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高晓爱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6,553.3元,利息4,202.68元,罚息25.71元,共计250,781.6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晓爱于2015年10月21日将拖欠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已全部还清。现被告高晓爱每月正常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高晓爱、韩文华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晓爱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时,被告高晓爱已经多次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在诉讼期间,被告高晓爱为了不解除借款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接受了被告高晓爱的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之前拖欠的借款本息已结清,所以原有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宜轻易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此次诉讼系由于被告高晓爱首先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高晓爱也是在原告起诉后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高晓爱、韩文华、高晓明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高晓爱、韩文华、高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