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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84号起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负责人吴芳银。委托代理人邱文君,系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职工。起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于2015年10月22日以建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诉人自2000年11月30日起一直在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后山路生产经营。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认定起诉人在大洋镇大洋村后山路违法生产经营,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书》,并在2010年1月29日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致使起诉人被迫停产、停业至今。建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起诉人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建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3662017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恢复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2)浙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被诉的责令停产停业行为系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现起诉人以建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仍坚持起诉,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