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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定群与邱义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定群,邱义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吴定群,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义娴,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吴定群与邱义娴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足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邱义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吴定群与邱义娴系朋友关系,邱义娴装修房屋缺钱,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150000元、55000元,总计205000元,并承诺不久就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吴定群向邱义娴追问借款时,邱义娴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邱义娴立即偿还吴定群借款2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未予答辩。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装修房屋差钱,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150000元、55000元,总计205000元,该二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定群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立此为据,用于装修房屋(借期3个月),借款人邱义娴,2012.09.02”、“今借到吴定群现金人民币5500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邱义娴,2013.01.10(用于装修房屋)”。1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问借款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2日,邱永娴向吴定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定群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立此为据!用于装修房屋(借期3个月),借款人邱永娴2012.09.02”。同日,吴定群通过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方式将150000元存入邱永娴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2013年1月10日,邱永娴又向吴定群借款55000元,并向吴定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定群现金人民币5500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邱永娴,2013.01.10(用于装修房屋)”。之后,吴定群向邱永娴催收该2笔共计20.5万元的借款,邱永娴拒绝归还。吴定群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邱义娴归还借款2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判决邱义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定群借款205000元。案件受理费4376元(已减半21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36元,由邱义娴负担。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足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原审被告邱义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审被告邱义娴公告送达了(2015)足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邱义娴于公告开庭期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邱义娴于2012年9月2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次向吴定群借款共计20.5万元,吴定群在借款到期经催收未果后起诉,要求判令邱义娴偿还借款20.5万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邱义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定群借款20.5万元。事实上,再审查明原审邱义娴不存在向原审吴定群借款20.5万元的事实,而是原审中一个名为邱永娴的人向原审吴定群借款20.5万元且经催收未予偿还。故,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另经再审查明,原审吴定群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邱永娴向其借款20.5万元,不是邱义娴向其借款20.5万元,因此,原审吴定群起诉要求原审邱义娴偿还借款20.5万元,系被告不明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定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联友审判员  陈广尧审判员  李洪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