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潘某某,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89年1月11日双方到凉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在儿子八岁时与父母分家,分家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全是原告一人耕种和抢收,被告在家不做事,农忙时节原告请人帮忙,被告便辱骂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3月原告左手受伤回家至今,家里土地全部由原告耕种,农忙时节就请弟弟及村民帮忙,被告面对家庭困难不但不帮忙,反而污蔑原告与弟弟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找原告吵架,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1日到凉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属实。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是受到他人指使才提出离婚的;原告与被告结婚近30年,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没有打架、吵架的现象发生;原告是受到他人引骗才不肯回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够主持调解,让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坝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美老村猿猴山组的村民吴本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姚本隆、吴光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月之久的事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实。原告潘某某、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虽然原告未提交原件,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9年1月11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乡(现为凉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姚沅海,于1994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姚燕妃,两小孩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凉伞镇街上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共同生活近30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精心经营家庭、养育子女足见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够关心,不够负责,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摈弃前嫌,始终希望二人能够和好,坚决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其珍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