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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某银行诉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某银行,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佳木斯某银行。负责人姚某某,系佳木斯某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等相关事宜。被告许某某,女,朝鲜族,1960年8月5日出生。原告佳木斯某银行诉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用其房屋一处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此笔贷款连续违约5期。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许某某此笔贷款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78439.98元。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欠款本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25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75216.11元(含逾期贷款本金15070.59元),逾期贷款利息合计3223.87元,本息共计178439.9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某某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单身证明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本息清单、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所欠本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已经出示原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许某某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预告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产权登记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关于贷款利率约定:4.1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凭证上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4.158%,本息按月偿还。被告许某某以其自有的房屋一处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10.2: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许某某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此笔贷款被告连续违约5期。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许某某仍欠贷款本金合计175216.11元(含逾期贷款本金15070.59元),逾期贷款利息合计3223.87元,本息共计178439.98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佳木斯某银行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75216.11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利息3223.87元;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175216.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高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思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