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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超、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叙永县龙凤镇的家中,与林某丙夫妇因抽水一事发生口角和抓扯。林某甲在抓扯后持凶器将被害人林某丙右上肢、右臀部砍伤后逃离外出。经鉴定:林某丙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是林某丙及其妻子先拿扁担打他,他才拿刀砍林某丙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叙永县龙凤镇林某丁家宴请宾客,被害人林某丙不准林某丁抽水井里的水。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林某丁的家中,与林某丙因抽水一事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林某甲持凶器将被害人林某丙右上肢、右臀部砍伤后逃离外出。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丙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林某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丙的病情证明、伤情照片、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0)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林某甲右上肢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甲、邱某乙、淡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持凶器将被害人林某丙砍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是林某丙及其妻子先拿扁担打他。但现有证据除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燕代理审判员  张勇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