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唐懿、汪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郭唐懿,汪学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汉族,住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汉族,住所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郭唐懿,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汪学军,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唐懿、汪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唐懿、汪学军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郭唐懿、汪学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