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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粉兰与陈昌龙、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兰,陈昌龙,陈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陈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井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龙,居民。被告陈亮,居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龙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周为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粉兰与被告陈昌龙、陈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粉兰的委托代理人井建明、陈才林、被告陈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粉兰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昌龙驾驶的苏J×××××轿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治疗,因伤口骨外露,皮肤坏死,无法手术,后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3586元,被告陈昌龙支付医疗费5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5000余元(医院出具的票据已被现场取走不在原告处),医疗费合计143000余元。2015年7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巡支队六大队调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盐公交证字(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亮为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四处举债为原告治疗,家庭陷入困境。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9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合计95242元,(伤残、误工、护理和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昌龙未答辩。被告陈亮辩称,被告陈昌龙当时为了接送妻子和孩子向我借用的车辆,我一开始不愿意借车给陈昌龙,然后陈昌龙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给我,言明借车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违章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昌龙驾驶的苏J×××××轿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治疗。因事故各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陈粉兰抢救费用33533.6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申请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特向贵院申请以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判令当事人依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陈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昌龙驾驶的苏J×××××轿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面颈部裂伤伴异物残留伴神经损伤、脑震荡。因伤口骨外露,皮肤坏死,无法手术,2015年6月18日原告陈粉兰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被告陈昌龙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3533.67元。同年7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事故的发生无视频监控、事故经过无目击证人,且事故当事人陈粉兰无法进行有效询问,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陈粉兰诉至本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亮。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被告陈昌龙借苏J×××××轿车使用,并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给车主陈亮,载明:“2015年4月26日本人陈昌龙借陈亮机动车比亚迪F0苏J×××××使用,因陈亮不愿意借车,故写下此保证书,在使用陈亮机动车苏J×××××期间,造成的所有违章、事故都由本人陈昌龙承担,特此依据。”2、被告陈昌龙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昌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陈粉兰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粉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211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陈粉兰住院时间为9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656元。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上述(1)至(2)项合计为143775.6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陈昌龙和陈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J×××××轿车的车主为陈亮,该车在被告陈昌龙借用期间发生事故,陈昌龙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昌龙承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昌龙承担,陈昌龙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陈昌龙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28775.67元(含道路救助基金33533.67元)。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33533.67元,原告陈粉兰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龙应赔偿原告陈粉兰医疗费用128775.67元。二、原告陈粉兰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33533.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室,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