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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祥成诉高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成,高新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郭祥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新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唐军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高唐县。郭祥成诉高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成,被告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成诉称:2014年6月初,经郭善政介绍,原告为被告高新军的厂子车间内铺地板砖,双方口头约定:施工面积872.4平方米,包工包料,约定每平方米31元,总价款27044.40元,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竣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21000元,尚欠6044.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新军支付工程款604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新军辩称:双方约定由郭祥成给被告铺设厂子的地板砖,每平方31元,郭祥成包工包料,完工后付款15000元,余款年底付清。郭祥成完成的施工面积不是872.4平方米,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可以现场测量。当时铺设地板砖时没有铺到边,部分地面铺设的不平整,结果车间东边中间部位低洼形成积水。铺设地砖是郭善政介绍的,郭善政是原告院中祖父,考虑是熟人,没有铺到的地方也没有要求郭祥成重新铺设,因为地面没有铺平整,没有付清工程款。在冲刷地面时低洼地方形成积水,对质量问题可以现场查看。由于原告领着工人到我的厂子里滋事,给我造成不良影响,整个车间铺设的不平整,原告施工的工程就值23000元,我再给他2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高新军租赁郭春生的厂房,经营高唐县军泰制衣有限公司。经原告郭祥成院中祖父郭善政介绍,由郭祥成为被告高新军的高唐县军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车间地面铺设地砖。双方口头约定:高唐县军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车间地面铺设地砖每平米31元,由郭祥成以大包方式承包,面积872.4平方米;质量要求地面铺设平整;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12年7月12日,原告郭祥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2年7月18日竣工。竣工后,被告高新军经郭善政交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对于工程款双方并结算,被告高新军即开始生产。2015年2月,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即带领施工人员到被告的高唐县军泰制衣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并以给公司停电相要挟,被告对原告的做法很恼火,并当场指出铺设的地面部分不平整,平整后当即付款。由于双方言语失和,对于争议问题并未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经现场勘验,经测量,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867.4平方米;东车间有32.4平方米,铺设不平整,存在积水现象。对于车间不平整的地面,原告同意即时返工修复或者扣减工程款300元,被告则要求扣除2000元工程款,意见各异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铺设车间地砖的口头协议,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当合同约定完成铺设车间地面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铺设车间地砖的工作后,被告没有验收及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完成的施工面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共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地砖面积32.4平方米,被告在原告返修后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已经完成质量合格的地砖835平方米,被告高新军应按每平方米31元计支付工程款25885元,已付21000元,余款4885元,应当及时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祥成付清工程款4885元;二、驳回原告郭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郭祥成负担5元,被告高新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