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执字第0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金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金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00428-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廖耀鑫,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金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平,总经理。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茂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610067311.5号发明专利的产品;二、茂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比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亚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茂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89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财产线索表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昆山金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故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变更昆山金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另经查询,未发现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昆山金盛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又查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建富经友好协商,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自行交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由查询回执、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沈国栋执行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