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骆雪琴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中山大学肝脏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81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骆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规划。委托代理人:李立、刘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骆某诉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主张其因失眠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乘人之危强迫其服用精神类药物,导致其身体体质下降并引发其他疾病,不能工作,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伤病症失业误工费与健康损失费、差旅费等共8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2006年至2013年间多次往被告精神科门诊就诊,其亦是对该诊疗行为持异议而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不能顺畅与人交流,亦不能正常表达;本院向其家属调查,家属均表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反复发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地点前往鉴定。本院认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未能配合进行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综合本院其他调查情况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表现,本院认定其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原告又无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