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洋与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崇秀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李洋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洋向原审法院诉称,因案外人刘冶东向其借款600万元无能力归还,刘冶东带其到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街15号院1号楼1单元101号、2单元201号、3单元301号房屋3套。刘冶东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出具600万元欠条,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3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并按照日万分之一从房屋交款之日赔偿相应损失(截止2014年7月1日为126000元)。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刘冶东二人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变更主张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原告及案外人刘冶东均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出具收据的目的是因原告及刘冶东没钱支付购房款,原告及刘冶东要求出具收据,用收据及购房合同去办理贷款手续,然后支付购房款。给李洋出具收据后,李洋及刘冶东均未支付购房款。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11月,案外人刘冶东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刘冶东以600万元价格认购被告开发的三套商品房,并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购房款。2013年11月8日,刘冶东与李洋到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由李洋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洋购买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街15号院1号楼1单元101号、2单元201号、3单元301号房屋3套,房屋总价款共计6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李洋购买的三套商品房与刘冶东认购的三套商品房系同三套商品房。李洋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李洋未支付购房款,刘冶东于李洋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当日,给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600万元购房款欠条一张,2013年11月11日,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李洋出具了共计6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三张。另查明,案外人刘冶东于2013年2月8日与李洋签订了向李洋借款600万元协议书,并于同日给李洋出具了共计600万元收条。原审认为,李洋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洋签订合同后,刘冶东给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600万元购房款欠条,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李洋出具600万元购房款收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李洋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虽然未支付购房款,但刘冶东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600万元欠条,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实际收到李洋购房款情况下,给李洋出具了600万元购房款收据,应视为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李洋将付款义务转移由刘冶东承担。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给李洋出具购房款收据的目的是因李洋贷款需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冶东给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欠条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冶东形成不定期债权债务关系,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刘冶东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为李洋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洋将付款义务转移后,要求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洋办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街15号院第一幢1单元101号、2单元201号、3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手续;二、李洋要求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宣判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确认与案外人刘冶东构成债务转移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李洋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李洋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确认与案外人刘冶东构成债务转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1月,案外人刘冶东与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刘冶东以600万元价格认购开发公司的三套商品房,并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购房款。2013年11月8日,刘冶东与李洋到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将自己认购的三套商品房,介绍由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洋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洋购买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街15号院1号楼1单元101号、2单元201号、3单元301号房屋3套,房屋总价款共计6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李洋未支付购房款,刘冶东给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600万元购房款欠条一张。2013年11月11日,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李洋出具了共计6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三张。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刘冶东600万元购房款欠条时,并未收到李洋支付购房款的前提下,向李洋出具了收到购房款600万元的收据,应当确认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李洋所欠的600万元购房款,由案外人刘冶东承担偿还责任,已构成债务转移,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