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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大芳、王翠平与毛连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芳,王翠平,毛连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李大芳,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翠平,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大芳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连合,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大芳、王翠平与被告毛连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芳、王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毛连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毛连合酒后闯入二原告家中,毫无缘由将二原告打伤,刘河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后永城市公安局下达了永公(刘)行罚决字第(2015)1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毛连合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先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但被告毛连合并未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连合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233.17元。被告毛连合辩称,被告酒后与原告李大芳发生冲突属实,但事出有因,二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被告不仅未殴打过原告王翠平,被告自己也在冲突中受了伤;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大芳、王翠平要求被告毛连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233.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刘)行罚决字(2015)1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毛连合酒后闯入二原告家中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2、护理人员李大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3、护理人员李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4、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大芳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大芳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王翠平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翠平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6、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大芳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大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82.66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王翠平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翠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01.91元;8、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王翠平出具的门诊CT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翠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CT检查花费560元;9、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大芳出具的住院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大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每日的用药情况;10、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王翠平出具的住院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翠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每日的用药情况;11、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大芳、王翠平出具的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大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王翠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20元。被告毛连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毛连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事实及处罚有异议,保留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2-12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殴打过原告王翠平,对原告王翠平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均不认可,且二原告医疗费花费过巨,对二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刘)行罚字(2015)1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经本院予以释明之后,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将该证据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12,被告虽对二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被告的行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2-12确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毛连合酒后闯入二原告家中,对原告李大芳、王翠平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先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理,经诊断原告李大芳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诊断原告王翠平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左上臂)、骨质疏松、左腕钩骨囊肿,原告李大芳住院治疗9天,原告王翠平住院治疗8天。被告毛连合因此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毛连合未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对受害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毛连合对原告李大芳、王翠平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李大芳、王翠平受伤住院,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大芳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82.66元,其护理费为232.18元(9416.1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天),营养费为90元(10元×9天),上述费用共计4734.84元。因损害发生时原告李大芳年龄已超过65周岁,对原告李大芳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翠平入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501.91元,其护理费为206.38元(9416.10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8天),上述费用共计3028.29元。因损害发生时原告王翠平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于原告王翠平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连合虽辩称自己也在与二原告的冲突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连合赔偿原告李大芳、王翠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883.13元;二、驳回原告李大芳、王翠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