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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建斌、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斌,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民,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彦彦,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建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李霞,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斌、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斌、李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建斌以购车为由向平顺农商行申请贷款3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编号为054721411403262G003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贷款借给被告杨建斌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杨建斌欠原告本金3万元、1109.46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及逾期利息,现原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一经签订,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建斌、李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09.46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6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支,以证明被告杨建斌向原告进行了小额贷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被告也签字确认的事实。4、被告杨建斌与其妻子李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杨建斌、李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建斌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编号为054721411403262G003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杨建斌的妻子李霞认可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因此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承诺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愿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杨建斌使用,该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10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被告已签收。被告杨建斌自2014年7月30日至今偿还过利息共计5832.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平顺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1109.46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来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平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斌与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完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建斌却未依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霞系被告杨建斌的妻子,且出具家庭意见书承认被告杨建斌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霞应对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建斌、被告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斌、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平顺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杨建斌、被告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