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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辩护人彭建华,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富路”牌三轮机动车到西宁火车西站,刘某某在车内望风并接应,安某某携带由刘某某事先准备的电缆剪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西宁火车西站库停线三道,将车号为YZ25G354426的车体底部120mm²的车体配线4根(每根12米)剪断,装在刘某某的车上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4根车体配线价值人民币4676.16元。2、2015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富路”牌三轮机动车到西宁火车西站,刘某某在车内望风并接应,安某某携带电缆剪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西宁火车西站库停线三道,将车号为YZ25G353353的车体底部120的mm²车体配线4根(每根12米)剪断并装车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4根车体配线价值人民币4676.16元。3、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富路”牌三轮机动车到西宁火车西站,刘某某在车内望风并接应,安某某携带电缆剪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西宁火车西站库停线二道,将车号为YW25G675454的车体底部120mm²的车体配线4根(每根12米)、车号为YW25G675423的车体配线1根剪断并装车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4根车体配线价值人民币5845.2元。4、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富路”牌三轮机动车到西宁火车西站,刘某某在车内望风并接应,安某某翻墙进入西宁火车西站库停线四道,将车号为YW25G685223的车体底部150的车mm²体配线4根(每根12米)剪断,将其中的一根从车底线盒内抽出后盘成圆捆状放置于车体下,准备将另外3根抽出时察觉有人经过,安某某立即联系刘某某一同逃走。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未遂的4根150mm²体配线价值人民币5664元。2015年6月7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东区博雅路福家宾馆203房间将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物证作案工具电缆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0861.5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协作、配合,共同销赃、分赃,只是分工的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宜分主、从。对其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第四起盗窃行为,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盗窃四起,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5664元,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2把、扳手5把、编织袋8个、手机3部,运赃工具“富路”牌三轮机动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存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建锋附本案定罪量刑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