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程培彩等诉李庆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彩,李庆吉,程培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程培彩,女,6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李善荣之妻。李增燕,女,3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李善荣之长女。李增丽,女,3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李善荣之次女。李增磊,男,2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李善荣之长子。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庆吉,男,5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程培菊,女,57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李庆吉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梅,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培彩、李增燕、李增丽、李增磊与被告李庆吉、程培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燕、李增丽、李增磊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国,被告李庆吉、程培菊及委托代理人庞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四位原告亲属李善荣于2014年2月去世,生前曾与两被告口头协议,约定李善荣为两被告建房,由两被告向李善荣支付工程款25000元。该房屋于2008年建造完毕,同年两被告入住,但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500元,至今尚欠17500元未能支付,原告及李善荣生前虽多次催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培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盖房子的事是由李善荣与李庆吉商量的,与我无关。被告李庆吉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李善荣于2014年2月份因病去世,李善荣生前系建筑队包工头,其与被告李庆吉口头协议,约定由李善荣为两被告建房,两被告向李善荣支付工程款25000元。房屋已于2009年建造完成,同年两被告亦已入住。2015年5月5日四原告以两被告仅支付75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5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未支付工程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方为证明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李善荣生前记账明细一份,书写内容为“2011年以前欠款户,李庆吉欠17500”。二,证人证言三份,分别为李成亮、张成松、李志法三人的书写的证明,其中李成亮、张成松出庭作证。李成亮、张成松两人分别证实,在2013年腊月29去李善荣家领工钱的时候,听李善荣说起往年的欠款未付一事,说起给李庆吉盖的房子这些年一直没有给钱,只给了上梁钱。李志法的证言证明本案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子系四原告亲属李善荣承建。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李庆吉日常笔记中还款记录三处,证明李庆吉分别于2009年农历3月24日支付上梁钱6000元,2009年农历1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支付8000元。其中在第三次付款时,被告方说所居住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漏水),原告亲属李善荣说让2000元,让被告方自行修缮,就收了8000元。实际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000元,李善荣只让了1000元,实收24000元。二、沂水县沙沟镇沙沟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系2009年建成而非原告方所说的2008年。除有原、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关于被告程培菊所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盖房子的事是由李善荣与李庆吉商量的,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家庭建房应属生活重大事项,虽然具体事宜系原告亲属李善荣与被告李庆吉口头协议,但应视为被告李庆吉之妻即被告程培菊知悉并同意建房事宜,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李庆吉所辩称“原告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口头协议建房,未约定给付建房款的履行期限,在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方表示已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履行完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建设合同纠纷,原告亲属李善荣与被告方口头协议建房,由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25000元。房屋已于2009年建设完成,两被告也已于当年入住。原告方亲属李善荣作为房屋的承建者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方所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了建房的事实,被告方对此也均认可,至此,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方所提出已经全部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方仅提供本人日常开支记录明细三份及本村村委会证明建房时间的证据,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元,被告方虽对此进行否认,但原告方的该主张系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方清偿欠款1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建房时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方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吉、程培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尚欠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友浩审 判 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公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