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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张文英、周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张文英,周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53号原告:王凤霞,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如根,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英,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周杏春,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凤霞诉被告张文英、被告周杏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英和周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霞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在兴达集团新店包装厂上班,被告周杏春因女儿摔倒一事与原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周杏春立即打电话叫来其公公和婆婆张文英参与打架,被告张文英用茶杯砸伤原告的头部,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文英被桐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天并处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周杏春叫人参与打架,被告张文英砸伤原告,二被告共同构成侵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76.54元。被告张文英、周杏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周杏春均系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新店包装厂员工,被告张文英系周杏春婆婆。2015年6月11日8时许,在安徽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新店包装厂车间内,被告周杏春与原告理论其女儿被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倒一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周杏春叫来公公桂汪根和婆婆张文英,被告张文英与原告发生揪扯,后被厂内职工劝开,原告打电话给其丈夫戴传厚,戴传厚到达厂区大院后,用脚踹倒被告周杏春,被告张文英用茶杯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2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5579.08元,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7月2日,桐城市公安局作出桐公(吕)行罚决字(2015)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文英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二百元的处罚。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3276.54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凤霞的各项损失为9548.18元,其中医疗费55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43.6元(104.36元/天×10天,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误工费2415.5元(96.62元/天×25天,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96.62元)、交通费酌定为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杏春与原告发生争吵,通知被告张文英参与争执,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邀请其丈夫参与争执,致事态扩大,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68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杏春和张文英共同赔偿原告王凤霞668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32元,由原告王凤霞负担66元,被告周杏春和张文英共同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