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汪家墩西区**号。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海在本市江岸区江汉二路181附2号吉庆街肯德基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袋卖给万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朱海身上查获另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氯胺酮,共重1.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及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朱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海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