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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诉张灿发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张灿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住所:蛟河市。负责人:刘甲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加阳,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万清,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发,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在原审时诉称:本案涉及的2.885公顷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张灿发,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张灿发擅自改变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植树造林用途,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实属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两名被告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返还2.88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灿发在原审时辩称:一是本案属于重复告诉,本案已经过蛟河市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分别作出(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和(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司法原则,属于重复告诉。二是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是一起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三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四社”早已不存在,自村民组织法施行后,原农村的“社”被取消,成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其次,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解除合同的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四是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承包荒山是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的。答辩人承包荒地时,荒地处于无人承包状态,更无人���意投资植树造林,答辩人也不想承包,但因答辩人是老党员,村委会就将此块荒地硬性落实给答辩人。答辩人未全面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皆因刘氏家族恶意破坏而造成的,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自承包此块荒地以来,先后两次植树造林,共投入了几万元,但由于刘氏家族恶意破坏,如放牛、拔树,强行占用答辩人所植的树被毁,只有少量存活,为此答辩人多次与刘氏家族发生纠纷,甚至演变成激烈冲突。为弥补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在征得村委会的同意,答辩人改种两年玉米,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继续植树仍遭到原告等人的恶意阻挠,致使答辩人未能完成植树任务。综上,原告无起诉资格,本案也不应由法院受理,其起诉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荒地承包协议是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不主张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现有六户村民居住,由刘甲贵负责日常管理工作。1999年,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为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每村退耕还林6公顷的任务,与被告张灿发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告集体范围内俗称“罗锅地”的6公顷荒地(边框四至为东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承包给被告张灿发,用于植树造林。2000年4月2日,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作出了发包上述荒地,用于植树的决定,后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灿发补签协议书,协议书时间书写为1999年4月10日,约定承包期为4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灿发承包后,曾于1999年、2004年在争议荒地上植树,但一直未办理林权执照。因种植的树木没有成林,被告张灿发在争议的荒地的无林木的荒地上栽种了农作物。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经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判决认定,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灿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罗锅地中原由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耕种的2.885亩土地(边框四至为东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北至刘宪林人工林)。两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灿发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发包程序违法、被告张灿发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栽植苗木造林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依法解除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判决书已认定两名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张灿发于1999年、2004年在荒地栽植过树苗,现虽未成林,但有部分树木存活,故可以认定被告张灿发在其所承包的荒地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到2013年5月,被告张灿发仍在进行补栽树苗,故被告张灿发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两名被告的行为无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依然存在,未被撤销,系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而此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不同的权利,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系荒地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农民个人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纠纷,故被告张灿发提出的本案属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负担。原审判决后,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土地不是荒地,而是四社的集体耕地。2004年,张灿发没有在争议的耕地植树,2013年因争议耕地诉讼解除,一审开庭后,法官告诉当事人,土地维持现状,但张灿发一方不听法官意见,执意上山植树,并将刘加阳的妻子打伤,受到刑罚制裁。一审法院认定张灿发在争议耕地种植农作物正确,但争议耕地已经没有树木,张灿发在争议耕地种植农作物近十余年,违约行为长期存在,不是在树林间��农作物。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灿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错误。协议约定是植树造林,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植树造林,不可以在争议耕地从事其他任何行为,但张灿发植树不成林后,将苗木伐掉后,而是种植农作物,时间10余年,这些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目的,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作为耕地权利人丰收村四社有权依法依据张灿发的违约行为解除协议。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委会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灿发辩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灿发与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踏查的情况来看,张灿发在承包之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种植树木,现场已经有多片成林而且树龄较长。虽然承包土地的山下有大部分没有成林,但可以看出土地上树木树龄参差不齐,有多年不同时期种植树木的痕迹,且该范围内有树木被放牛拴牛毁损和践踏痕迹,可以认定张灿发所种植树木被他人不同程度毁损和践踏,才导致没有及时成活并连片成林。虽然承包范围内有种植玉米的情形,但其面积比照承包面积少之甚少,且该种植玉米部分并不是张灿发经营。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和踏查情况认定张灿发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解除张灿发与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彤(本件共7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