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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申某在佛山市某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想到每天盗窃一些活性艳蓝KNR100%拿回出租屋内,等存放到一定数量后带回老家用以制造拜祭品的色彩染料。于是,申某在2015年7月21日至29日(7月26日是星期天,未上班)每天中午下班时盗窃大约2-3公斤活性艳蓝KNR100%,带回出租屋存放。至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时,被告人申某己盗窃8小包共重17.94公斤的活性艳蓝KNR100%。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780.7元。破案后,全部赃物已起回,发还给了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应当以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申某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申某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申某的家属已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5.被告人申某家庭困��,其是家庭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申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取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申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进��了赔偿,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申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除第5点因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它各点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申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