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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艳妮与管国兴、王恒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妮,管国兴,王恒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艳妮,打工。委托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国兴,司机。被告王恒盛,打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发,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滨江小区3栋1单元201室。负责人袁晨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风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艳妮与被告管国兴、被告王恒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妮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告管国兴、被告王恒盛委托代理人王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妮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王恒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抚州至乐安方向行驶,途经抚八线崇仁巴山镇沙堤路口红绿灯路段时,遇被告管国兴驾车在前方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掉头,因被告管国兴不按规定掉头且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赣A×××××小车在掉头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被告王恒盛受伤住院这一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问题,原告当天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下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4天,又转至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对原告伤势的诊断是右侧上颌骨及左侧髁突多发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2013年11月27日,原告伤势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36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崇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国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恒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被告管国兴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83000元,对其他损失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权,特具本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8747.17元,由于赣A×××××小车在第三被告处进行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请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国兴辩称,无意见,原告医疗费用还未算清。被告王恒盛辩称,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可以是20%,原告诉请我方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判决,其他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江西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还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恒盛受伤,我公司在承保险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及王恒盛的赔偿责任。被告管国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原告牙齿的治疗已经终结,不主张后续治疗费,主张10000元的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餐费票据,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住宿及餐费;7、原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收入情况;8、提交事故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管国兴与被告王恒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管国兴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2、收条六张,证明事发后垫付费用情况,总垫付金额91000元。原告对被告管国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83000元。被告王恒盛对被告管国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收到90000元,自身用了7000元,付给原告83000元。被告王恒盛和被告江西华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系双方身份情况,有相关证件为证,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3、病历资料及发票,系原告治疗所产生,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户口簿,均无异议,予以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和餐费发票,其部分票据与其治疗不相符,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7、原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被告管国兴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收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王恒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艳妮)由抚州至乐安方向行驶,途经抚州八线崇仁巴山镇沙堤路口红绿灯路段时,遇被告管国兴在前方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掉头,因被告管国兴不按规定掉头且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赣A×××××小车在掉头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恒盛、黄艳妮受伤住院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恒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艳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艳妮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下颌骨骨折;2.右颧骨骨折;3.创伤性牙折断(11.12.13.21.22);4.创伤性牙脱位(14);5.右眼眶壁骨折;6.创伤性左胸壁皮下气肿。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下颌骨骨折;2.右颧骨骨折;3.创伤性牙折断(11.12.13.21.22);4.创伤性牙脱位(14);5.右眼眶壁骨折;6.创伤性左胸壁皮下气肿。出院医嘱:1.驾驶营养,建议行手术治疗,下颌伤口3日后拆线。2.随诊1月,建议14行根管治疗。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94.77元。原告黄艳妮于2013年8月17日转往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上下颌骨及左侧髁突多发性骨折。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侧上下颌骨及左侧髁突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驾驶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创口卫生;3、积极训练张口;4、三个月后复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32531.3元。原告黄艳妮又于2013年8月13日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元,于2013年10月26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花费318元,于2013年12月24日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花费26347.5元,2014年12月31日在该院花费4元,2014年1月7日在该院门诊花费4元,2014年1月9日在石庄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门诊花费680元,2014年2月20日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花费4元,2014年6月26日在该院门诊花费31.5元,2014年7月7日在该院门诊花费1470元,2014年7月8日在该院门诊花费15.8元,2014年7月21日在该院门诊花费3748.5元,2014年10月16日在该院门诊花费4元,2014年11月13日在该院门诊花费4元,2014年12月11日在该院门诊花费4元,2014年12月24日在该院门诊花费4元,2015年3月6日在该院门诊花费397元,2015年3月18日在该院门诊花费9795元。原告黄艳妮于2013年11月27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艳妮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黄艳妮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万陆仟肆佰元整(36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后续治疗费中26400元为牙齿修复治疗费,10000元为取内固定费用。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黄艳妮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抚州万鑫南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管国兴驾驶的肇事车辆赣A×××××车辆系挂靠在南昌振龙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下,在被告江西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管国兴在事故后共支付了83000元给原告黄艳妮,支付8000元给被告王恒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恒盛驾驶摩托车载原告黄艳妮与被告管国兴驾车相撞一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恒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艳妮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管国兴及被告王恒盛应承担对原告黄艳妮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管国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恒盛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管国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江西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江西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管国兴和被告王恒盛按责任承担承担。被告管国兴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江西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国兴承担。对原告黄艳妮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1993.3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1963.37元,故认定为81963.3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9273.33元,以107天按2600元/月标准计算,符合其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2107.46元,以2013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住院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以30元/天按24天计算,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以南昌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和抚州住院4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7236元,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09元按伤残九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937元,其部分票据与其治疗不吻合,酌定为800元;10、原告主张餐费710元,其提交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8月29日,均属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餐费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住宿费45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为原告在南昌住院期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取内固定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艳妮的损失共计为210420.1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3803.3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6616.79元。原告黄艳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3803.37元先由被告江西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2000元预留给被告王恒盛,原告黄艳妮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6616.79元先由被告江西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黄艳妮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92420.16元,由被告管国兴承担70%即64694.1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江西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余款30%即27726.05元由被告王恒盛负担。综上,被告江西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艳妮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艳妮64694.11元,被告王恒盛赔偿原告黄艳妮27726.05元。因被告管国兴已支付原告黄艳妮83000元,故原告黄艳妮应返还被告管国兴8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艳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艳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694.11元;二、被告王恒盛赔偿原告黄艳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726.0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黄艳妮返还被告管国兴83000元(该款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黄艳妮住宿费和餐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74.9元,由被告王恒盛负担478.9元,由被告管国兴负担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