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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甲等与肖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肖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肖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刘凤岐、裴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裴秀兰与前夫所生,1962年5月裴秀兰带次子赵某乙、三子赵某丙与刘凤岐再婚,婚后又生有四子刘国忠,五子刘某甲。1986年2月11日刘凤岐病故,1998年6月13日裴秀兰去世,四子刘国忠于2015年1月3日因工死亡,刘国忠身后留有妻子肖某、女儿刘某乙。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路西10排7号平正房四间半及院落,系刘凤岐、裴秀兰夫妻生前1982年所建,1988年由土地管理机关为刘凤岐颁发土地证,证号为009528号。2013年8月刘国忠背着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兄弟,以继承父母遗产的方式,将该房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占有使用该房。到2015年1月3日刘国忠死亡后,原告赵某乙得知自己的继承权利被剥夺,随即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刘国忠名下的该房土地使用证,经省政府复议办审核,确认赵某乙主张合法有据,现该土地证已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此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复原到刘凤岐名下。因刘凤岐、裴秀兰生前没有遗嘱,双方父母早亡,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遗产应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分割继承,因该房现仍由被告肖某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继承事宜时,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刘凤岐、裴秀兰的平正房四间半及院落,并请求该房产归刘某甲一人所有,由刘某甲补偿其它继承人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被告肖某辩称,我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其它的我不要。该院落的院墙是我和刘国忠共同修建,不属刘凤岐、裴秀兰的遗产。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继承我应得的份额,不属于我的我不要。我就要我应继承房产的份额,我不要钱。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继承人刘凤岐、裴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裴秀兰与前夫所生,1962年5月裴秀兰带赵某乙、赵某丙与刘凤岐再婚,婚后又生有刘国忠、刘某甲。1986年2月11日刘凤岐病故,1998年6月13日裴秀兰去世,刘国忠于2015年1月3日因工死亡,刘国忠身后留有妻子肖某、刘国忠与前妻育有一女刘某乙,2006年刘国忠与被告肖某再婚后居住在诉争平房,并于2008年修建了院墙。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路西10排7号平正房四间半,系刘凤岐、裴秀兰夫妻生前1982年所建,1988年由土地管理机关为刘凤岐颁发土地证,证号为009528号。2013年8月刘国忠未通过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继承父母遗产的方式,将该房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占有使用该房。2015年1月3日刘国忠死亡后,原告赵某乙得知自己的继承权利被剥夺,随即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刘国忠名下的该房土地使用证,经省政府复议办审核,确认赵某乙主张合法有据,现该土地证已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此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复原到刘凤岐名下。刘凤岐与裴秀兰结婚时,赵某甲已经成年,没与刘凤岐共同生活,不存在抚(扶)养关系。赵某乙、赵某丙与刘凤岐形成了抚(扶)养的继父子关系。刘国忠、刘某甲系刘凤岐、裴秀兰婚后所生,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刘凤岐、裴秀兰的平正房四间半及院落,并请求该房产归刘某甲一人所有,由刘某甲补偿其它继承人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为继承问题原、被告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提交的裴秀兰、刘凤岐死亡证明复印件、栗园镇政府、刘庄村委会、双桥派出所证明、刘国忠与肖某结婚证复印件、唐开农宅集用(2013)字第0649号土地登记审查表,冀政复中(2015)12号中止复议通知书,唐山市国土资源开平区分局(2015)004号告知书及被告肖某提交的屈凤臣、王清生、李红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刘凤岐、裴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凤岐的部分由赵某乙、赵某丙、刘国忠、刘某甲继承,属于裴秀兰的部分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国忠、刘某甲继承,刘国忠所继承部分由肖某、刘某乙转继承。该房产中所涉的院墙(包括大门)系刘国忠与肖某婚后所建,属二人共同财产,属于刘国忠的部分由肖某、刘某乙继承。诉争的四间半房产按法定继承分配,赵某甲继承10%份额,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甲各继承22.5%份额,肖某、刘某乙各继承11.25%份额。院墙由肖某继承并所有四分之三份额,刘某乙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凤岐、裴秀兰所遗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刘庄村西10排7号平正房四间半,由赵某甲继承10%份额,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甲各继承22.5%份额,肖某、刘某乙各继承11.25%份额。二、唐山市开平区刘庄村西10排7号平正房的院墙(包括大门)由肖某所有并继承四分之三份额,刘某乙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赵某甲担负75元、赵某丙担负175元、赵某乙担负175元、刘某甲担负175元,被告肖某担负90元、刘某乙担负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