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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旭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陆婷。被告: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红,总经理。被告:楼旭红,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组。送达地址:义乌市宾王路158号1楼。被告:楼娟香,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宾王路158号1楼。被告:丁俊丰,经商。被告:方双巧,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中金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46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为430158.8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楼旭红、楼娟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商城大道T××6号及义乌市商博路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2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楼娟香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双岩街323号绣水山庄31幢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对上述债务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丁俊丰、方双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楼旭红、楼娟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6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中金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4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被告丁俊丰、方双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6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中金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1886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2013年10月25日,被告楼旭红、楼娟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中金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080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商博路11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39548、c00039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2-22544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72、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8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702、c00041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7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68、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1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70、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3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64、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被告楼旭红、楼娟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中金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800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商城大道T××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45046、c00045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107-000**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被告楼娟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中金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480万元,担保物坐落于金东区曹宅镇双岩街323号绣水山庄31幢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11)第4-2**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被告楼旭红、楼娟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6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中金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4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25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26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324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336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率由年利率7.2%变更为年利率7.8%。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中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460万元。借款后,被告中金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被告中金公司未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楼旭红、楼娟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商城大道T××6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45046、c00045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107-00054号]及义乌市商博路**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39548、c00039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2-22544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72、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8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702、c00041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7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68、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1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70、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53号]、**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1664、c000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000**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楼娟香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区曹宅镇双岩街323号绣水山庄31幢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11)第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楼旭红、楼娟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丁俊丰、方双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9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