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长河盗伐林木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增田乡王沙村王家墓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74********。系本案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增田乡王沙村王家墓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78********。系本案被害人次子。被告人周长河,绰号“西江”,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9月11日经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执行拘留,次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河犯盗伐林木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就被告人周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伐林木罪2014年7月11日上午,周某甲、��某甲(二人已判刑)商议去偷杉树,且经踩点,决定采伐崇仁县桃源乡奥村村委会戴家村小组村民戴某甲、杨某甲“传源排”山场的杉木。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长河获知后,要求参与。12时许,周某甲驾驶赣F3RX**三轮摩托车载刘某甲,周长河驾驶赣FK3X**面包车,窜至“传源排”山场。尔后,三人持手锯、柴刀盗伐该山场杉树14株,且锯成2米长木段分两车装运。次日凌晨4时许,返回途经戴家桥时,周长河驾车撞上桥护栏受伤。周某甲、刘某甲见状将面包车内杉木扔至桥下,救出周长河,并由刘某甲在场看护周长河等待救助,周某甲则将三轮车内杉木运至乐安县金园工艺品厂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后用于周长河治疗。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传源排”山场采伐的杉木折出材量1.730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量2.471立方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周某甲、刘某甲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虞某某、陈某甲、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长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长河驾驶牌号为赣FB6X**的轻型自卸货车从乐安县南门花园前往乐安县工业园区,行驶至乐安县工业大道“常兴机械加工店”门口路段时,与王某丁驾驶的牌号为赣F0GX**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甲)发生刮蹭,造成王某丁、李某甲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长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游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长河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河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2.471立方米,数量较大,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长河驾驶赣FB6X**的货车从乐安县南门花园前往���安县工业园区,行驶至“常兴机械加工店”门口路段时,与王某丁驾驶的牌号为赣F0GX**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甲)相撞,造成王某丁、李某甲被货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长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李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给三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三原告人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王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4元、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4134元;李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4元、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6年﹦161872元、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36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7800元。被告人周长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也不会错,但他没有钱,赔不起,有钱就会赔。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罪2014年7月11日上午,周某甲、刘某甲(二人已判刑)商议去偷杉树,且经踩点,决定采伐崇仁县桃源乡奥村村委会戴家村小组村民戴某甲、杨某甲“传源排”山场的杉木。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长河获知后,要求参与。当晚12时许,周某甲驾驶刘某甲的赣F3RX**三轮摩托车载刘某甲,周长河驾驶赣FK3X**面包车,三人窜至“传源排”山场。尔后,三人持手锯、柴刀盗伐该山场杉树14株,并锯成2米长的段子分两车装运。次日凌晨4时许,返回途经戴家桥时,周长河驾驶的面包车撞上桥护栏,致周长河受伤。周某甲、刘某甲���状将面包车内杉木扔至桥下,救出被杉木挤到的周长河,并由刘某甲在场看护周长河等待救助。周某甲则将三轮车内杉木运至乐安县金园工艺品厂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后用于周长河治疗。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传源排”山场被采伐的杉木折出材量1.730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量2.471立方米。2015年7月12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长河盗伐的2米长的杉木原木28段,并发还给了被告人戴某甲、杨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1040元,并发还给了戴某甲、杨某甲。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长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11时许,他从家里出来,看见“廖福客”和他侄子周某甲手里拿了蛇皮袋,里面装了手锯、柴刀、手电筒,周某甲告诉他要去奥村戴家偷树,他便要求一起去。他因为路程比较熟就开车先到了戴家桥三岔路口等周某甲两人,他们会合后,当晚12时许,他开自己的面包车跟随“廖福客”和周某甲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达偷树的山场。到达后他们就开始砍树,一直砍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他们在山场共砍了14棵杉树,并锯成三、四十段2米长的段子,分两车装。次日凌晨4时许,他先开面包车返回,行至戴家桥时,不慎撞在桥上,车上装的杉木段子由于惯性往前撞,其中一根杉木从车里撞烂前挡风玻璃后掉到桥下去了,他被杉木挤着不能动弹。“廖福客”和周某甲过来后,便把面包车里的杉木全部搬下车,丢到车后面的桥下,将他从车里救了出来。之后,周某甲打他弟弟周某乙的电话,要周某乙来接他,并要“廖福客”在现场照顾他,周某甲则开三轮摩托车将那车砍来的杉木装走了。2、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他和“廖福客”刘某甲到奥村戴家小组,在戴家桥的三岔路口看到公路旁边的山上很多树。当晚七时左右,他们在浯漳村口的南货店门口碰到就商议去偷树。当晚10时许,他们准备去偷树时碰到周长河,周长河得知他们要去偷树,便要求同去。尔后,周长河驾驶面包车,他驾驶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载刘某甲,12时许到达奥家村上午看好的山场。然后,他先在山脚下把风,刘某甲从三轮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装工具的蛇皮袋,周长河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把手锯,他们两人去山上锯杉树。约一个小时后,他也来到山上锯杉树,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他们共砍了10多棵杉树,且都锯成2米长的段子,分两车装运,面包车上装了20多段���三轮车上装了10多段,共装了30多段。凌晨4时许,周长河开车先走,他骑三轮车带刘某甲在后,行至戴家桥时,周长河的面包车撞到了桥上,并被树挤着出不来,他和刘某甲便把车上的树搬下扔至桥下面,将周长河救出。之后,他打电话叫他父亲周某乙来救人,并让刘某甲在原地等候,他则把三轮车上的树装至乐安一家木材厂卖给了一个叫“欧阳”的人,得款1040元,后都给了周长河看病。3、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他和周某甲经商议去偷树,并到戴家村探路,找好山场准备晚上去偷。当天晚上11时许,他从家里带了柴刀、手锯及塑料手电筒来到浯漳村口,周某甲告诉他周长河也要一起去,并各自回家拿来了一把手锯和塑料手电筒,周某甲驾驶他的赣F3RX**三轮摩托车,他坐在三轮摩托车后面,周长河驾驶面包车跟在他���后面,至次日凌晨30分许,行至戴家村他们白天确定好的一座山场,并将车停在山脚下。然后三人各持手锯上山锯树,共锯倒了12根杉树,并将杉树主干锯成2米的段子,每棵杉树主干都取了四段,杉树梢放在了山上。他们锯完后将这些杉树段搬到了三轮摩托车和面包车上,两辆车上各装了约20段杉树。约凌晨四点,周长河开面包车先离开,周某甲开三轮摩托车载他跟在后面。周长河开车至戴家村三岔路口时,不慎撞到了桥栏杆上,且被杉树段子压到出不来,他和周某甲即将面包车上的树段子搬下车,并扔到桥下面的小溪里。后来周某甲打电话要其父亲周某乙来救人,他扶着周长河在现场等,周某甲则将三轮摩托车上的杉树运至乐安卖,得款1000元都给了周长河看病。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4时50分左右,他一个人去田里做事,走到戴家桥头时,看见有一辆无牌照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撞在桥护栏上,他打开车门看到车子副驾驶座位上有一张写了周长河名字的病例检查单,车子后面没有座位,车里有很多杉木皮屑和一把手锯。这时从戴家村方向来了一辆小型的双排座货车停在了距桥约二十多米远的马路上,这时车子右边茅草里就出来了两个男的。他在桥边仔细看了一下,发现面包车前的桥下面河里有一段约2米长的杉木,车后面的地上有很多杉木皮屑,车子后面的桥护栏下的河里有20多段2米长的杉木。他怀疑那几个人是偷杉木的,并想拦住他们的车,车子冲过去了往戴家村方向走了,他怕那几个人是偷他的山上的树,就叫了村里的谢某甲、裴某甲一起去山场查看,走到戴某甲和杨某甲的“传源排”山场下,便看见一些杉木倒在路上,杉木主干被人取走了几米。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4点半左右,他在家睡觉时接到了周长河弟弟周某乙的电话,叫他去接因偷树而受伤的周长河。于是由周某乙带路,他开了一辆白色福田牌双排座小型货车和周某乙于5时左右到达桃源乡戴家村,在戴家村桥的三岔路口处,他看到周长河的面包车撞在桥护栏上,面包车旁还有一个拿着锄头的60来岁的老人,面包车里有树皮,他还看见桥底下有很多杉木段子,周长河坐在距面包车约10米远去云际村的马路左边,旁边还站着一个叫“廖福客”的人。他们便把周长河搬上车,送回了浯漳村。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7时许,他接到周某乙的电话,说其兄周长河在桃源奥村出车祸已接到村里,伤到了肺部,要他帮忙送去抚州医院抢救。他开自己的皮卡车赶到浯漳村,见周长河躺在陈某甲的双排座货车第二排的座位上,周某��等人将周长河抬上他的皮卡车送往抚州,同去的还有周某乙、周长河的老婆及一个喊名“廖福客”的乐安人。在路上,周长河告诉他是开面包车到奥村戴家偷杉木,面包车上装满了杉木,离开时出的车祸。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廖福客”因欠他的工钱和借了他的钱,找到他说和周长河到偷杉木出了事,准备外出打工,想将田里的禾转给他抵债。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他在家睡觉时接到他儿子周某甲的电话,称其与周长河在去偷树回来的途中在桃源乡奥村的桥上出车祸,让他赶紧去救人。之后,他叫陈某甲开了一辆白色福田牌双排座小型货车和他一起去奥村。5时许,他们到达戴家村三岔路口,便看见周长河的面包车撞在桥护栏上,桥上有一个60来岁拿着锄头的老人,周长河坐在去云际村的马路左边,“廖福客”站在周长河旁边。他们就下车把周长河抬上车,“廖福客”也跟他们坐车一起回到浯漳村。在路上,“廖福客”说是和周长河在戴家村偷杉树,周长河用面包车装杉树回来时撞到桥上受伤的。7月14日上午,周某甲拿了1000元钱给他,让他给周长河治疗,他不知道这钱是周某甲卖树的钱。9、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乐安县城南门园前不远处开木材加工厂,叫金园工艺品厂。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个20岁左右、说话口音像崇仁县相山镇浯漳村的人,骑三轮摩托车装了一车约2米长的杉木段子到他厂里。他收购了那个人约0.8立方米的杉木,付了1000元左右货款。10、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5时30分左右,他在家里睡觉,他堂弟戴黑龙到他家喊他,说谢某甲讲他和其兄杨某甲共同所有的“传源排”责任山场上的树被人偷了,并有一辆无牌面包车撞在戴家村口的桥头,树被卸下扔在桥下的河里。他听后立刻赶到桥头,看见河里共有26段2米长的杉树段子,车上有手锯、名字为周长河的崇仁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凉鞋等物品,他即打电话报了警。之后,他和杨某甲到责任山上查看,发现共被砍了12根杉树,山上有12个新鲜树蔸。1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6时22分,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对桃源乡奥村村委会戴家村桥头的现场进行勘查,情况为:一部无牌面包车撞在桥右边的桥墩,桥墩被撞倒,面包车横在桥面马路上,面包车里只有驾驶员和副驾驶员座位,车上有一把手锯、一双凉鞋(棕色)、一张周长河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看病检查单据、一张车子保险年审单、手电筒三个(红、黄、绿各一个,均是短的)、头戴小矿灯等物品,车内后排有杉树皮。在面包车车尾桥下水里有25段2米长的杉树,车头桥下有一段2米长的杉树。12、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14时35分,崇仁县桃源派出所民警对桃源乡奥村村委会戴家村“传源排”山场被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情况为:山场位于戴家至云际村方向离马路边200米左右处,在“传源排”山场脚下有14株杉树被砍伐,编号为1-14号,14株杉树蔸平面呈锯状,树蔸切面有新鲜的树浆遗留在树蔸的切面上,树蔸周围都有锯下来的杉树梢,呈新鲜状,其中有两段2米长、10、14公分的杉树遗留在山脚下。通过将遗留在山场的树梢和锯下的9号树蔸拿下山和扣押的杉树进行对比,���中9号树蔸与扣押的1号杉树段子比对树蔸切面完全吻合;有三根树梢与扣押的树堆里比对切面完全吻合。通过山主戴某甲现场指认和树蔸的比对结果为:被扣押的26段杉树,均为2014年7月11日晚上在“传源排”山场上用锯锯断的。13、辨认笔录,证实经周长河在编号为1-12号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5号是喊名为“廖福客”的人即为2014年7月11日晚上与其一起到桃源乡奥村戴家组盗伐杉木的人。经欧阳某某在编号为1-12号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6号周某甲即为2014年7月12日骑三轮摩托车装运杉木至金园工艺品厂出售给他的人。14、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12时45分,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在周长河带领下到达案发现场。经周长河指认,砍伐山场位于桃源乡戴家村后约1公里处,2014年7月11日23时左右,他驾驶的赣FK3X**面包车案发时停放在山脚下,并伙同“廖福客”持手锯上山砍伐杉木后,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们两人砍伐了10多棵杉树,锯成了20多段杉木段子,并将杉木段子装上车,在返回途经戴家桥时,他由于驾驶不慎撞上桥头。15、崇仁县森林监测中心出具的崇仁县桃源乡奥村戴家组山场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报告、采伐山场位置图,证实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对崇仁县桃源乡奥村戴家组采伐山场进行勘查,采伐山场俗称“传源排”,座落在奥村戴家组西南方向1公里左右处。山上主要树种为毛竹和杉木,杉木起源于天然,平均年龄32年,该杉木已进入成熟林阶段。本次共采伐杉木14株,采伐时均采用手工锯木,但伐根较高,一般为40-80cm,通过地径量测,采伐杉木计活立木蓄积量2.471立方米,按出材率70%折算,采伐杉木出材量1.730立方米。16、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2110031039号林权证,证实座落于桃源乡奥村村委会戴家村小组“传源排”山场的林地、林木使用权人为杨某甲及戴某甲2户,面积为45.0亩,使用期为长期,山场主要树种为毛竹及杉木。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牌为赣F3RX**的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刘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8、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扣押了东风小康牌银色面包车一辆、2米长的杉原木28根、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木柄柴刀一把。2015年1月30日,东风牌银色面包车发还给周长河;2014年11月18日,28株杉原木发还给了戴某甲、杨某甲;2015年2月20日,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及木柄柴刀发还给刘某甲。19、扣押清单、领条,证实2015年2月7日,崇仁县森林公安扣押了周某甲人民币104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人民币1040元发还给戴某甲、杨某甲。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2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接戴某甲报案及受案情况。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后,于同年9月11日上午将周长河抓捕归案。2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长河案发时均已成年,且无违法罪犯前科。23、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长河伙同周某甲、刘某甲盗伐林木,2015年7月29日,崇仁县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伐林木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通肇事罪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长河驾驶其所有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赣FB6X**的轻型自卸货车从乐安县南门花园前往乐安县工业园区,行驶至乐安县工业大道“常兴机械加工店”门口路段时,与王某丁驾驶的牌号为赣F0GX**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甲)发生刮蹭,造成王某丁、李某甲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长河下车后被一路人拉住,并由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周长河便在现场等候,被随后前来处警的交警带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该事故后经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长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1954年10月14日,李某甲出生于1950年8月27日,两人生前生育了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已嫁至湖南慈利县某��某村),均为农村户口。受害人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47299元/年÷12×6﹦23649.5元(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6个月);受害人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6年﹦1618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16年)、丧葬费47299元/年÷12×6﹦23649.5元(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王某丁、李某甲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和误工费794.3元(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王某甲、王某乙交通费400元,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标准,故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5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12705.3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长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9时许,他驾驶赣FB6X**农用车从崇仁县相山镇浯漳村广家垅组家中出发前往乐安县城开发区装肥料,当时车上有他和同村的两个姓陈的三个人(外号“毛陂”、“答得”)。他从南门花园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到了工业大道右边的一个化肥店门口停了车,“毛陂”带了一个人上了车,这时副驾驶位置上坐了三个人。“毛陂”说化肥店还在前面,于是他就继续往前行驶,当时他挂二档,车速二三十码。车子从道路右道的右边拐到左边来,他发现一辆摩托车与他相向行驶过来,距离他约六、七米远,也在他行驶的右道上,于是他就往左拐(南门花园至开发区方向)避���那辆摩托车,当车子拐过道路中心线的位置时那辆摩托车就往他右边行驶过去了,这时他发现对面又来了一辆摩托车与他相向行驶过来,距离他有二三十米远,在右道靠近中心线的位置,他又赶紧向右打方向避让,车子向右行驶了一下他就停了车,这辆摩托车从他左侧避让过去后,他就又向左打方向想把车子拐正来,在拐的时候他感觉车子右前轮颠簸了一下,他没有回方向盘,接着右后轮又颠簸了一下,他就知道车子压到了什么东西,旁边有人叫车底下有人,他就知道压到人了。他下车看到一个红色的烂头盔掉在他车右后轮处,一男一女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他车子的右后轮后面。他看到这种情况就准备去派出所投案,这时旁边有两个穿制服的人拉住他并要他打报警电话,他说他不会打,那人就帮他打了报警电话,并和他一起等了十分钟左右,交警过来人将他带��了交警大队。他有C1D的驾驶证,车子保险、年检已过期。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左右,他乘坐小轿车从乐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往南门花园方向行驶,在工业大道客货车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他看到道路左边有一辆农用车挂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和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已经倒在农用车的右前轮和右后轮之间的车底下,那个倒地的女性叫了一句,男性摩托车驾驶员就在农用车底下想扶起摩托车,这时农用车停了三四秒后又继续行驶并左转弯,他就看到农用车的右后轮从摩托车上的那两个人的头颈部碾压过去了。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8时许,周长河驾驶赣FB6X**农用车从崇仁县相山镇浯漳村家中出发前往乐安县城工业大道,当时车上有他和“毛陂”,在南村路口“毛陂”下了车,后在去增田路口的一个饲料店门口,“毛陂”和另外一个人又上了车,车子行驶在南门花园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他感到车身颠了一下,这时附近还有人指着他这里喊,具体喊什么他没有听到,接着他们四个人下车查看情况,他发现农用车身后面二三米远的位置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和一男一女两个人倒在马路上,旁边还有人说压死人了。他的外号叫“答仔”。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毛陂”。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他在乐安工业大道上了周长河驾驶的蓝色货车,前往工业园区方向装肥料和修车,刚行驶了五十米时,他感觉到周长河的车向左拐了一下,这时从增田方向往南门花园过来一辆电动车,周长河就往右拐,右拐后又看到右边停了一辆两轮电动车,周长河就立即刹车,看到没撞到电动车后,周长河加了一下油门向左边打了方向,这时他坐在车上感觉到车子颠簸了一下,随即听到有人喊:“有人,有人。”然后周长河停下车,并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及两个人倒在了周长河驾驶的货车的右后轮后面。当时车上有四个人,陈某乙坐在周长河右手边,他坐陈某乙旁边,他身边的另外一个人他不认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0时35分,他坐在南门花园老彭车床店门口的二轮电动车上,原本想把电动车推到店门口,这时他看到前方道路上一辆货车从对面停车场左弧形拐弯往增田方向行驶,货车前面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慢车道上正常行驶(南门花园至增田方向),货车拐入慢车道时右前保险杠处与摩托车左边擦了一下,摩托车随即向左倒地,车上两个人也倒在了地上。他看到这种情况就对着货车驾驶员���车子撞到人了,驾驶员立即刹了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开了车门看了一下车外的情况,倒在地上的摩托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正在爬起来的同时,货车又继续向前行驶,货车的右前轮和右后轮就从摩托车乘车人员和驾驶员身上压了过去。然后他继续叫货车驾驶员停车,车子才停下来。同时他拨打了120电话。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方位、路面、天气、肇事车辆、受害人倒地位置及现场遗留物等。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周长河事发当日所驾驶的赣FB6X**自卸货车事故前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直拉杆后节松旷,左前轮胎花纹磨光;受害人王某丁所驾驶的赣F0GX**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赣FB6X**自卸货车右前轮胎罗帽保险卡片、右前轮翼子板边侧与赣F0GX**二轮摩托车左前避震器底座、左刹车手柄头外侧发生碰撞刮蹭,经勘查对比,两车碰撞位置、高度、痕迹均相吻合。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王某丁系交通事故时躯干部遭到碰撞、辗压等致胸腔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甲系交通事故时头部、颈部、躯干部遭到碰撞、辗压后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9、乐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周长河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及赣FB6X**自卸货车一辆。10、周长河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长河准驾车型为C1D;赣FB6X**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长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患的机动车在没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王某丁驾驶的赣F0GX**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甲)相撞,造成王某丁、李某甲被该货车碾压死亡,周长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李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12、事故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道路上车辆及路面情况。13、受害人信息查询表,证实受害人王某丁、李某甲分别出生于1954年10月14日和1950年8月27日,住乐安县增田乡王沙村王家墓组。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乐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对本案受案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5日,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警前往乐安县南门花园乐安县工业大道南门客货停车场路段对本案交通事故处警,在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肇事驾驶员周长河带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16、户口本复印件及乐安县增田镇王沙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丁、李某甲系乐安县增田镇王沙村王家墓组村民,生前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河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2.4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王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后,致二人当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长河盗伐林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抓捕,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行为人因侵权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据此,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向法院主张办理王某丁、李某甲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各2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和误工损失等证据证实,其要求明显过高,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两受害人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已实际发生,故只能按现有证据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和办理一次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43元∕天的标准,按2人计算5天,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误工费为794.3元、交通费为400元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讼,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精神损失范畴,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河犯盗伐木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周长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损失: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649.5元、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61872元、丧葬费2364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94.3元,共计人民币41270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郑先孝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