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4年6月起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6日以彩礼人民币64000元订婚,2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月27日在临泾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2年12月20日生男孩朱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均在外务工。2014年6月,被告回家后又独自外出与原告异地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但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门柜1件、写字台1张、梳妆台1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婚后因琐事曾发生矛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