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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喜友与被执行人许云龙、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喜友,许云龙,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622-4号申请执行人刘喜友,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云龙,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2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许云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申请再审人刘喜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2842.27元。二、被申请人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申请人许云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回标的款358396.49元,其中本金342842.27元,利息8177.22元,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5077元。现申请执行人已支取执行标的款35331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2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