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雷、郭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487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行职员。被告王雷。被告郭燕。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雷、郭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雷、郭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12.9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雷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雷、郭燕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雷、郭燕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郭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雷、郭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王雷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王雷、郭燕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王雷、郭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雷、郭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雷、郭燕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王雷、郭燕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雷、郭燕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6.84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雷、郭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