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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伟康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康,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伟康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陈伟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伟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傅某某、蒋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伟康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康于2014年9月8日6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93号二楼房内点燃蜡烛,放置在东北角的沙发床尾与电视柜间堆放杂物的纸盒上吸食毒品,为与同居女友王沁间的生活琐事下楼,未熄灭蜡烛,约15分钟许,陈伟康发现二楼冒烟起火,后逃离。其间,同住该处一楼的王沁的婶婶林梅花(1942年4月出生)进入住处抢救尚未被烧及的财产时昏倒在南面底楼门口处,后被接警赶至的消防队员、民警救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梅花符合生前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当日10时30分许,陈伟康返回现场查看情况时,被在该处走访的民警发现抓获。经现场勘验,位于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93号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王沁居住二楼房间不同程度过火燃烧,房内物品基本烧毁,东北角家具和物品烧损炭化严重,紧靠电视机柜东侧木橱烧损炭化最为严重,东北角家具距沙发床尾范围之间烧损炭化物品较多,此处发现电视机等电器残骸,并且烧损炭化较重粘贴呈块状,由下方往上呈斜面燃烧痕迹。林梅花居住房屋一楼二楼均未过火,室内物品未受损等。认定本起火灾起火部位为王沁居住二楼东北角木柜子和东侧沙发床之间;起火原因为陈伟康使用蜡烛不慎造成火灾。被告人陈伟康到案后,经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为阳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康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伟康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伟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伟康上诉提出,失火原因不是其造成的;其回到失火现场后,自愿跟随民警到派出所,不是被抓获的;被害人不顾危险,冲进火场,对死亡也负有责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康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伟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康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陈伟康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陈伟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伟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