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英玲与周尚尉、何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玲,周尚尉,何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53号原告:毛英玲,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被告:周尚尉,经商。被告:何小燕,经商。原告毛英玲为与被告周尚尉、何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尚尉、何小燕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拨浪鼓花园6幢4单元203室的房产。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玲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尚尉、何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原告17万元,2014年2月11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英玲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息按壹分伍计。”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尚尉、何小燕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尚尉、何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尚尉、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英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周尚尉、何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