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陈长斌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530号原告陈长斌,男,1993年3月6日生。被告陈东,男,1991年9月10日生。原告陈长斌诉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斌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约定还款之日至偿还之日至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偿还;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3日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东经本院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陈长斌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斌借款本金共计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40,000元、9,000元分别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陈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亮人民陪审员 邹云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