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段×1,张×,段×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女,1988年8月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1,1989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系被告人段×之母),1963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2(系被告人段×之父),1963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以被告人段×1、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段×2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1,辩护人杨玉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6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伟业嘉园西里18号楼一单元,被告人段×1因未将楼门关闭导致被害人郝×的狗跑出楼外,两人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1又在小区花园内找到郝×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和面部,导致郝×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的身体损伤所受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1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段×1于2014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段×1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起诉要求被告人段×1、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凤霞、段维平赔偿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整容费等。被告人段×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段×、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段×2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杨玉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1实施违法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能力,被告人段×1自愿认罪,是初犯,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起因有一定的责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许,在18号楼一单元,被告人段×1因未将楼门关闭导致被害人郝×的狗跑出楼外,两人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1又在小区花园内找到郝×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和面部,导致郝×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的身体损伤所受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段×1诊断为神经症性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状态,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段×1于2014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段×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1在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1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段×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被告人段×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段×2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整容费可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段×2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