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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戴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国,张惠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惠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惠琪曾是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张惠琪从单位购得一套住宅,位于店埠镇南巷县工行宿舍东单元×室,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2013年4月2日领取房产证,房地产权证:肥东字第××号,记载张惠琪100%的产权。在XX康同志担任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行长期间,因撮镇一同单位老职工戴勤山在县城看病需要解决住宿问题,孙行长与张惠琪协商,由张惠琪暂借×房西边一室一厅(约40平方米)给戴勤山在看病期间临时居住。现在戴勤山已经去世,该房被其子戴建国侵占。张惠琪多次要求戴建国迁出,戴建国侵占未迁。张惠琪现请求法院判决戴建国立即迁出其侵占的×室房屋的一室一厅,并赔偿房租损失20000元。原审认为:张惠琪对店埠镇南巷县工行宿舍东单元×室享有完全的房屋所有权,戴建国在张惠琪通知其迁出却占用不迁,侵犯了张惠琪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戴建国辩称房屋系其父亲遗留房而占用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惠琪主张戴建国赔偿房租损失,因双方无协议或相应的计算方法,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戴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张惠琪所有的店埠镇南巷县工行宿舍东单元×室房屋;二、驳回张惠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戴建国承担。戴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巷县工行宿舍东单元×室房屋中西边的一室一厅(面积约40平方米),戴建国对该部分面积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该一室一厅部分系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分配给戴建国父亲戴勤山的职工福利住房。其父亲戴勤山原系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的离休干部,单位在1998年把该房屋西边的一室一厅分给戴建国的父亲,直至其父亲去世。原农行肥东县支行的领导也给戴建国的父亲说明和承诺过。在2001年单位再次进行房改的时候也把该部分作为单位分房分给戴建国的父亲。在戴建国父亲去世后,戴建国作为父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认定,该一室一厅是单位借给戴建国父亲看病临时居住,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农行肥东县支行孙建康行长的证明因其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戴建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惠琪二审辩称: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安置的,张惠琪系通过单位向房产部门购买的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登记在张惠琪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肥东县店铺镇南巷工行宿舍东单元×室,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原系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2013年4月2日,张惠琪通过购买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取得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房产证。戴建国上诉称该房屋系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在1998年将该房屋西边一室一厅(约40平方米)分给戴建国的父亲戴勤山居住,现其父亲去世,戴建国享有居住权。但在诉讼中戴建国并未提供农业银行肥东县支行分给戴建国的父亲戴勤山居住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戴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戴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