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邬成国与王东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邬成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邬成国与被告王东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邬成国诉称:原、被告的关系较好,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林口县古城四村签订了通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和路面。工程总造价为2746381元。被告将该工程的人工转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211000元的人工费的欠条。原告年年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路人工费211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与林口县城区街道办事处铁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王东民,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102519761011xxxx,户籍所在地为林口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该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林口镇东街办事处第十二居民委3组,该人现不在我辖区居住,联系不上本人。”),意在证明:被告王东民去向不明。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所在辖区的居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邬成国古城镇四村修路人工费贰拾壹万壹仟元整古城镇四村修路款到一次性还清,欠款人:王东民,2011年12月5日。”),意在证明:被告王东民欠原告修路人工费211000元。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林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古城镇四村给付的修路款以及古城镇四村通村公路巷道由王东民承包建筑。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林口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一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李某某在原告从被告王东民手中承包的古城镇四村通村公路巷道人工项目中负责打地面,李某某干了一个月,当时有三十多人干活。”)和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6月份宋某某在原告从被告王东民手中承包的古城镇四村通村公路巷道人工项目中负责修水泥道,宋某某干了一个月,当时有三十多人干活。”),意在证明:2011年春天古城四村把古城镇四村通村公路巷道包给王东民,王东民人工包给本案原告。被告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邬成国从被告王东民手中承包了古城镇四村通村公路巷道人工项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东民系古城镇四村通村公路巷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东民把该项目中的人工一项发包给原告邬成国,邬成国雇佣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王东民与邬成国进行了对账,其人工费金额为211000元,并且王东民于2011年12月5日给邬成国出具了一张欠款人为王东民的欠据,其欠据的内容为“今欠邬成国古城镇四村修路人工费贰拾壹万壹仟元整古城镇四村修路款到一次性还清”,该款至今未偿还,现王东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被告也为其出具了欠据,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路人工费2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民支付原告邬成国人工费21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王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人民陪审员 王云鹤代理审判员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国 君 来自